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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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楊○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楊○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3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哲(民國97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板橋區振興里福德宮)。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玩具槍照片1張。

 ㈣扣案玩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楊○哲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楊○哲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 陳如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政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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