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432號

原告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潘緒珍

被告 吳王玉梅

訴訟代理人 吳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公寓大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且該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系爭水塔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至3層)、19號2樓(4至5層及夾層)、同弄21號(1至3層)、21號2樓(4至5層及夾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為共用部分,又系爭19號、21號公寓大廈並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復有新北市土城區112年9月14日新北土工字第1122438707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而系爭水塔之換新,業經系爭19號、19號2樓、21號2樓區分所有權人事先同意,有錄音光碟及費用分擔收據(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稽,是系爭水塔之換新,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要件,不以系爭21號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同意為必要,且其費用應由系爭19號、19號2樓、21號、21號2樓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系爭水塔之應有部分即各1/4分擔之,茲原告已墊付系爭水塔換新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亦有估價單、存款憑條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1/4給付系爭水塔換新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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