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126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林坤賢 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可知必須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則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查本件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0月19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判決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迄至112年11月2日始具狀撤回其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有聲請人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既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其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