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建新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未按約給付
106年10月、11月薪資,伊乃於106年12月29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伊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6年10月1日至12月29日工資合
計144,167元,又按伊之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伊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22,848元,另被告未依法為伊提繳106年
7月至12月之勞工退休金,則以伊現已辦理領取勞工退休金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6,488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只是沒有錢可以給付。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
請求,有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
第10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50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