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8號向法院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連同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29日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執行,均於94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8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地區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19日下午8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旁,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又查,警方於95年7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查獲扣案之1包結晶物,為安非他命(毛重0.9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確係毒品安非他命,則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要屬甚明。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8號向法院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僅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再犯本案,爰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2,000折算1日之標準易刑,以示警懲。末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1包結晶物,為安非他命(毛重0.9公克)無訛,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碘酒藥瓶、塑膠管、玻璃球及飲料用吸管所組成,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自行拼湊組裝之簡易吸食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公訴人請求沒收銷燬,尚有未洽,又該只吸食器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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