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機車毀損,其傷害行為與毀損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機車毀損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52號被告李啟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銘於民國110年9月30日7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療養院)前,因不滿等候 曾詠昌 結束戒癮治療療程過久,見腳有殘疾之曾詠昌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雙腳已離開地面即將發動行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並可預見如曾詠昌因機車倒下,將可能因此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以腳踹向曾詠昌所跨坐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使曾詠昌因機車失去重心人車倒地,機車前輪右側車殼破裂、左側車身及煞車刮損,曾詠昌之左膝則遭傾倒之機車輾壓而受有挫傷。
二、案經曾詠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啟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詠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機車毀損照3張,
(四)曾詠昌之身心障礙證明、立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