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豐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及監視錄影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3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江玉婷 經營之「雲鼎阿二麻辣食堂」,先以腳踹鬆上開店舖後方廚房之不鏽鋼鐵門,再持螺絲起子撬開並毀損門鎖後,侵入店內,並持放在店內之剪刀1把撬開放置1樓顧客用餐區之收銀機台下方抽屜,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復持螺絲起子至2樓,撬開並毀壞2樓儲藏室木門,進入儲藏室內,竊取江玉婷放置在儲藏室角落中紙箱內現金28,800元,再持螺絲起子將安裝在
1樓之監視錄影器主機,價值約50,000元,拆解後取走,得手上開財物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江玉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秉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及上開店舖後門、2樓木門遭毀損之照片及被告機車行駛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再按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分別足以破壞門鎖及收銀機台之抽屜,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而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附加在告訴人店鋪後方廚房之不鏽鋼鐵門上,構成門之一部分,被告係以螺絲起子毀壞店鋪鐵門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店內行竊,自應該當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另有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態樣,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該店之鐵門門鎖,進入店內竊取財物,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總計41,800元及監視錄影器主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雖係被告
所有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螺絲起子丟棄而不知去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剪刀1把,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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