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明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補充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第4行「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更正為「夜間,有照明」;倒數第2行「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補充為「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有明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4行「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9年3月2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29頁109年民調字第1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46號被告 張有明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216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明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新北市○○區○○路左轉中正路2段39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中正路2段395巷方向行駛,適有 呂益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往五寮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使呂益誠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益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益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2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拍照片9張、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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