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吉元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
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潘吉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均年邁,無人可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0
3年4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提出需返家照顧年邁父母,惟被告所稱需返家照顧父母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經核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