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張潘敏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所犯竊盜犯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且深感悔悟,而同案被告 游進富 亦已認罪,應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理由,又家有年老父母需聲請人返家協助安置,為利聲請人盡子女孝道,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張潘敏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竊盜罪,罪嫌重大,所述與共犯不符,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於民國102年9月19日至103年1月3日之短期間內犯多起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3年2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於同年4月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本件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再參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上揭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所述家有年老父母需聲請人返家協助安置,為利聲請人盡子女孝道,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核其聲請之原因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相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客觀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