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南市環保局之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屬大貨車之車牌號碼00—三一八號垃圾車,在台南市安南區城西里之垃圾掩埋場內倒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需注意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其車後有人,即貿然向後倒車,以致不慎撞及站在其車後,剛打開另一部垃圾車後方車門,並指揮該垃圾車司機傾倒垃圾之甲○○,並輾過甲○○之身體,造成甲○○因之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右踝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以及證人即駕駛由告訴人所指揮之另一部垃圾車之司機 楊敬全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屬大貨車之大型垃圾車倒車時,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案發當時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後有人,仍貿然向後倒車,以致不慎撞及告訴人甲○○,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外,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台南市環保局之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垃圾車倒車不慎而撞及告訴人甲○○,並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駕駛大型汽車未注意車後是否有人,即貿然向後倒車,以致不慎撞及告訴人,顯見其過失程度非輕,且告訴人因之所受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勢,經核亦屬嚴重,另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