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載為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同年三月三日)。而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0號判處免刑確定。惟仍未因而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底某日起(約於同年五月二日前一週),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連續在台南市南區一帶之公園及公共廁所內等地,以針劑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六、七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夜間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台南看守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南所勒證字第九00五二0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後第二度觸犯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採尿前最後一次注射海洛因行為以外之施用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日,然查被告係於同年月一日夜間十一時許,即因與其兄共乘無牌照機車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甚明,是九十年五月二日被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機會,被告於本院前揭最後施用時點之供述,諒係誤記,其最後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時間,應為九十年五月一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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