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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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葉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經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陳葉悅治 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在台南縣○○鎮○○路正港龍虎園旁空地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元七角購入,再以每公升十元三角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該處查獲,並扣得柴油九千公升、加油槍一支、加油管一條、不鏽鋼立式油筒二個及油罐車一輛。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石油及其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能源管理法所稱能源。再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石油管理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故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有關石油之管理,應適用石油管理法規定。次按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違反上開規定,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經營汽油銷售業務,除有致生公共危險,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仍處以刑罰外,已由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處以刑罰,改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即已廢止刑罰規定。
三、又按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具體危險」,亦即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條文中,而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當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固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仍須審酌被告之具體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狀態。經查,公訴人係起訴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止銷售柴油,涉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嫌,而經本院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被告所營之加油站,係設置在雜草叢生之空地上,並非緊鄰住宅大廈區內,且經警所查獲柴油柴油九千公升、加油槍一支、加油管一條、不鏽鋼立式油筒二個及油罐車一輛規模不大,應無致生公共危險情形。則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銷售柴油之刑罰規定,依首揭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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