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93年間,陸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之3號住處或台灣中部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取得毛重83.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毛重14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樓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3.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00公克、研磨機1台、電子秤1台及分裝袋1批(438個),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法院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起訴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定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因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高達83.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4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為重大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3年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罪單純持有毒品之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完全不同。公訴人請求判決之事項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前並未經任何實體確定判決,自得訴訟客體,法院對之應為實體之審判。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可變更法條為單純持有罪,但應限於有罪之判決,無罪之判決不得為之。原審判決主文雖未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為無罪之諭知,但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不能證明,對公訴事實,已認定被告無罪,再實質上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罪,再認係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免訴之判決,已將公訴人「起訴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完全予以變更而為判決,自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