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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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名賴送欽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製造禁藥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然非常上訴之判決,原則上效力不及於被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況原判決係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當時乃經過院檢雙方及聲明異議人同意之結論,如於執行時,不讓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豈不有違人民之信賴,亦有害人權之保障。又聲明異議人於第一次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中,係准予易科罰金,後因判決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於聲明異議人收受之第二次執行傳票,即改為不得易科罰金,然原判決疏忽之不利益不應加諸於聲明異議人,為此請求法官考量上述原因,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惟此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救濟方法,即須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前提,若不具此前提,自不得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次所發之執行傳票,業經聲明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記載明確。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自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而執行傳票內容係檢察署通知聲明人應於指定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之通知,並非就如何執行刑罰予以記載,自非檢察官為指揮執行而製發之指揮書,至為明確。又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該署執行檢察官確實尚未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指揮執行,且該署執行檢察官已函覆聲明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請其準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二四O號執行卷宗資料可資證明。另聲明異議人迄未入監為相關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佐憑,則檢察官尚未為執行之指揮,而僅有通知之先行程序甚明。從而,聲明人對上述之通知聲明異議,自欠聲明異議之對象。綜上說明,應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難謂允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案歷經兩次傳票,第一次傳票有得易科罰金之記載,而第二次傳票無得易科罰金之記載,故表示檢察官就是要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且縱本件確不能易科罰金,由於抗告人有腎臟病等疾病,需接受藥物治療,因此請先予延緩執行以利抗告人就醫治療等語。惟查:
㈠★按非常上訴之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但書、第二項之情況外,原則上效力不及於被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即甲○○因製造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認定: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核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乃原判決竟諭知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並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等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又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
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指揮執行在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製作指揮書為之,其應由檢察官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時,應以檢察官製作指揮書之日為指揮執行日期,其毋庸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者,則應以檢察官命令開始執行之日,為指揮執行日期。又因裁判之執行,關係於人民之生命、自由、財產,為免發生錯誤,自應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及所以須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者,乃使實施執行之機關,知其裁判之內容,而免有錯誤之情事發生。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確實尚未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已為執行之指揮,已如前述,檢察官所寄發之執行傳票,僅為通知之先行程序而已,本件檢察官既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抗告人入監服刑,抗告人僅以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上記載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六月,即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應向檢察官為之,其向法院聲請自屬無據。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世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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