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以向他人誑稱可以低價代購股票之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而有下列詐欺犯行:
㈠甲○○於86年間,在臺北市某地,向丙○○騙稱可以代購茂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股票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交付甲○○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
㈡甲○○賡續前開詐欺之概括故意再於86年間,在臺北市某地
,向丁○○騙稱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股票市價40元,而甲○○可以25.5元之價格代購亞力公司股票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交付甲○○新臺幣255萬元。
㈢甲○○仍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故意,另於86、87年間,在臺
北市○○區○○路3段247號7樓之4,向乙○○騙稱可以以每股10元之優惠價格代購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股票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87年1月13日,將165萬元轉帳匯入甲○○設在美國銀行臺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嗣丙○○、丁○○、乙○○等人均未獲交付前開約定由甲○○代購之股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原審徵詢檢察官、甲○○同意,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丙○○、丁○○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頁)相符,復有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之匯款委託書、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影本各1紙(見89年度他字第4614號偵查卷宗第3、4頁),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回函2份、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敦化分行回函各1份(見9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100頁)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2名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該2名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另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乙○○約9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與告訴人乙○○供述一致(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9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乃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等情,予以從重量刑,即有未合。因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態度及業已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該2名被害人復表示不再追究,而對告訴人乙○○之部分,亦已賠償約9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孫惠琳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