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及第二級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於不詳時間起至94年9月13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61公克)、吸管提撥器1支、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等語。
二、查原審以,本件被告被訴於94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並確定在案,該案判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先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論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其於前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所持有,因未被查獲所遺留,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被告江偉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認定本案94年9月13日查獲之上開毒品均為被告甲○○前案施用毒品所留之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末查,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另行起意犯持有毒品之罪嫌,故被告本件於94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犯行,均應為其前案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而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其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於94年9月30日宣判,並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故依一罪不兩罰之原則判決本件免訴。
三、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無非以,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甚久,而本件查獲時94年9月
13日,距離前案94年1月16日有近8個月之久,應認係被告另行起意所持有者,始見合理。原審認係前案遺留之物,乃以同一案件而為免訴判決,殊屬不當云云。
四、惟查本案94年9月13日查獲之上開毒品,非但甲○○自始供認為前案所遺留,參以同案被告江偉業(本案被告之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認定本件查獲之毒品為前案所遺留無誤,原審因而認係被告甲○○前案施用毒品所留之物,非無依據。茲本案公訴人徒以被告自承施用毒品甚久,而本件查獲時距離前案已有近8個月之久,即認兩件毒品並不同一云云,推論基礎失之空泛,尚不足採,且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調查,所陳更屬無據。從而,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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