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結婚,伊在婚前交往期間發現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上訴人坦承其事並自行戒治。惟94年3月7日上訴人昏倒路邊,送醫抽血檢查竟發現上訴人因施打毒品海洛因而感染愛滋病,伊自此籠罩在愛滋病傳染高危險群之陰影下,並成為衛生署追蹤列管之對象,對伊造成莫大之傷害。又上訴人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3月下旬犯竊盜罪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伊自前開刑事判決始知上訴人先前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等刑案前科。又伊在婚後發現上訴人經常服用藥物,始知上訴人亦患有重度憂鬱病,並曾因此在桃園療養院住院。上訴人新婚未久即因案遭羈押及入監服刑,並致伊成愛滋病傳染高危險群,住家附近鄰居均有略所知,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7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及命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並自離婚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婚前即知伊有吸毒,醫生係同時告知兩造,伊患有愛滋病,其後兩造即未再有性行為。又伊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且須扶養伊與前妻所生之女兒,生活有困難,加上染病需要治療,無能力賠償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1月19日結婚。證據:戶籍謄本(見原審卷8頁)。
(二)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4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原審刑事判決、本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20-21、23-28頁)。
四、經查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故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4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20-21、23-28頁)。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經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夫妻之一方,被處3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有如前述;足見兩造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離婚,上訴人為有過失之一方,被上訴人則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結褵未久,上訴人即因犯不名譽之罪遭判處徒刑確定入監服刑,被上訴人因之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上訴人入監服刑前受雇其父經營之機車行,月薪約1萬元,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原在服飾店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現無有工作,有存款、投資,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38、39頁,本院卷29-30、32-33、37、44頁)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以無能力賠償為由,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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