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該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四條意旨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後,則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該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此,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併罰之數罪,其中編號1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認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條第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