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魏01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魏02
黃01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蔣01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蔣02
侯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醫藥費用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8,450元(按:上訴人雖主張其對原審判決醫藥費用不服提起上訴部分為33,120元,二審追加請求4,180元,惟經核對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及在本院追加請求提出之收據,上訴人就醫藥費用不服提起上訴部分金額應為28,850元,二審追加請求金額應為8,450元,詳附表二所載);計程車費用追加請求11,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1至251頁)。經核上開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醫療費用42,010元、看護費用256,000元、計程車費18,910元、眼鏡費用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於醫療費用11,700元、計程車費12,000元、眼鏡費用6,101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本息範圍內勝訴,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其中醫療費用28,850元(按上訴人誤算為33,120元,已說明於前)、看護費用110,020元、計程車費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本息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開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前述壹、二、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而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所列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不包括上訴人在原審敗訴而未上訴之金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蔣01於104年3月22日14時30分許,以躲避球故意
打傷伊,致伊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挫傷,伊於104年6月2日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兒護字第4號事件審理,被上訴人蔣01在上開事件已坦承上情,伊因上開傷害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腦震盪後徵候(頭痛)。被上訴人蔣02.侯01分別為蔣01之父、母,伊爰依民法第184條、187條、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96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49,000元:伊受傷分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侯守恩 診所、小太陽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請求醫療費用49,000元(詳附表一、二所載,但不包括上訴人在原審醫藥費用敗訴而未上訴部分)。
⒉看護費110,020元:⑴伊被打傷至嘉義長庚醫院求診,返家
後昏昏鈍鈍,有時並頭痛,伊母親黃01每天守候伊,無法上班,伊母親黃01自10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因而減少勞動收入,依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請求2個半月看護費用共50,020元。⑵另伊自104年6月6日至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28日至104年8月1日、104年8月25日至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4日至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3日至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2日至104年10月4日住院,總計住院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60,000元。以上看護費用共110,020元。
⒊增加支出:
⑴計程車費24,600元:伊因受傷而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每
次往返計車費300元或340元;至侯守恩診所及小太陽診所看診,每次往返車費340元;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每次往返車費320元或340元,以上共計24,600元(詳附表一、二所載,但不包括上訴人在原審計程車費敗訴而未上訴部分)。
⑵眼鏡費用6,101元。伊眼鏡遭被上訴人蔣01打斷,重新配鏡花費6,101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伊受傷後身心痛苦非常人能體會,
現外表看似正常,但是否留有後遺症尚未可知,前後住院多次,長期請假影響學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249,920元(按
正確應為230,370元)本息範圍內廢棄。⒉除原審判決89,801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9,920元及自105年3月14日更正及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另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蔣01與上訴人係在玩躲避球競賽,被上訴人蔣01
本來將球丟向上訴人的腿部,因上訴人蹲下,才打到上訴人頭部,躲避球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參與該項競賽活動者,當可預知於正常競賽活動下所生之一定危險,苟仍願參與該項競賽活動,縱未明示允諾,亦可視為默示他人於不違反該項運動或遊戲規則下,願意忍受運動或遊戲通常所生之損害,此即為「得被害人事前允諾」,而得阻卻違法。上訴人明知躲避球乃以攻擊身體目的遊戲競賽,因遊戲競賽中躲避不及受傷,應認被上訴人蔣01得上訴人事前允諾,而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無須賠償。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01玩躲避球受傷,因上訴人閃躲不當,造成本身受傷,亦有過失,上訴人過失程度有八成,被上訴人認本件有過失相抵。
㈡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金額亦無理由:
⒈醫藥費用:104年3月22日醫師檢驗後認為無須住院,上訴人
仍於104年6月6日起住院6天,距離事發已將近3個月,嘉義長庚醫院104年9月21日函亦認此與104年3月22日受傷,無直接關係,醫療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受傷部位,並無眼睛,上訴人至眼科就診與本件無關。另中醫內科非本件醫療必要。
⒉看護費:上訴人受傷後前往學校上課,且在村莊內遊玩,無
需他人照料之情,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承104年3月22日醫師檢驗後,認為無須住院請求返家,既然事發當天已無住院必要,何須他人照料。又上訴人母親本無業,豈有突因上訴人受傷而可請求減少勞動收入?⒊計程車費:上訴人提出之車資證明,難認係其就診所支出之費用,且非必要。
⒋眼鏡費用:104年3月22日上訴人受傷當天,仍見上訴人戴著
原本眼鏡,鏡片及鏡架並無損害,上訴人主張眼鏡受損並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受傷後早就恢復正常生活,到學校上課
、在村莊騎腳踏車,根本沒有任何影響,且被上訴人蔣01及侯01事後有拿蛋糕到上訴人家中探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01談天說地,甚為高興,上訴人並無精神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蔣01於104年3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嘉義縣 朴子 市雙溪口
177之9號「下寮石碼宮」前籃球場,與魏01一同玩球時,因不滿魏01之言詞,持躲避球擲向魏01腿部,因魏01適蹲下撿球正欲起身,遭躲避球擊中頭部,致魏01因此受有致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蔣01因此經嘉義地院104年度兒護字第4號裁定訓誡(原審卷第25至27頁)。
㈡被上訴人蔣01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蔣02、侯01(原審卷第113-117頁)。
㈢上訴人魏01為00年00月0日出生,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魏
02、黃01。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及原審判決情形: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42,010元。
⑵看護費用256,000元。
⑶計程車費18,910元。
⑷眼鏡費用6,800元⑸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⒉原審判決認下列項目及金額,依法有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⑴醫藥費用11,700元。
⑵計程車費12,000元。
⑶眼鏡費用6,101元⑷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蔣01於104年3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是否故意以
躲避球打傷上訴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7條、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
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醫藥費49,000元。
⒉看護費用110,020元。
⒊計程車費24,600元。
⒋眼鏡費用6,101元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蔣01於104年3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是否故意以躲避球打傷上訴人:
⒈就系爭事件發生過程,被上訴人蔣01於嘉義地院104年度兒
護字第4號事件警詢時稱:104年3月22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在朴子市○○里00000000號(下寮石碼宮)前籃球場我有拿躲避球丟魏01,因為當時魏01挑釁我,他說我是另外一個人的男朋友,所以我就拿躲避球丟他,我只記得魏01突然跟我說「你是曾00的男朋友」,我跟魏01說「如果你再挑釁我,我就要拿球丟你」。但魏01還是繼續說我是曾00的男朋友,所以我就拿躲避球要丟他,在丟他時他剛好在撿球,原本是要丟魏01的大腿,結果不小心丟到他的正面,當時魏01沒有倒地,而且也沒跟我說哪裡會痛,我也一直跟魏01道歉等語(見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04年5月22日調查筆錄);且被上訴人蔣01於嘉義地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坦承於上述時、地持躲避球丟向上訴人魏01(嘉義地院104年兒調字第14號卷第51頁)。核與上訴人魏01於該事件警詢時稱:當時我們要打籃球時,在分隊時,曾00好像想跟蔣01同一隊,我就笑了一下,蔣01就對我說:「要打屁股還是哪裡」。然後我撿球起來時,蔣01就用躲避球丟向我,打到我的頭,當時我有聽到曾00叫我,但是來不及,我就被打到頭部。蔣01拿球丟我時,距離我大約3.6公尺」等語(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04年4月5日調查筆錄)相符。又上訴人因此受有致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足證被上訴人蔣01故意以躲避球丟向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無訛。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蔣01與上訴人是進行躲避球競賽,蔣01得上訴人事前允諾,得阻卻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蔣01與上訴人玩躲避球受傷,因上訴人閃
躲不當,造成本身受傷,亦有過失云云,惟依上所述,系爭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蔣01並不是與上訴人在進行躲避球競賽,被上訴人蔣01故意以躲避球丟向上訴人,致其受傷,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7條、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96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蔣01故意以躲避球丟擲而致受傷,被上訴人蔣01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被上訴人蔣02、侯01分別為蔣01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依法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⒉醫藥費用49,000元: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參考)。查系爭事件發生時,上訴人身高約143公分,體重40幾公斤,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另被上訴人蔣01當時身高約140幾公分,體重30幾公斤,亦據被上訴人侯01陳明在卷,上訴人對此雖有所質疑,惟依嘉義地院於104年7月14日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被上訴人蔣01在104年7月14日之身高為146.2公分,體重36公斤(見該院104年度觀兒調字第12號卷第6頁),而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離104年7月14日約3個多月,是被上訴人侯01稱被上訴人蔣01當時身高約140幾公分,體重30幾公斤,與上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相符,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蔣01以躲避球丟擲上訴人時,二人距離約3.6公尺,亦據上訴人於警詢陳明(見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04年4月5日調查筆錄),則依系爭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蔣01當時身高約140幾公分、體重30幾公斤之身材,及其丟擲躲避球時,與上訴人仍有約3.6公尺之距離觀之,被上訴人蔣01之丟擲躲避球之力道當不致於過大,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分別至嘉義長庚醫院、侯守恩診所、小太陽診所、
慧安 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醫療收據附卷可稽。依嘉義長庚醫院104年9月21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831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237頁):「魏01自104年3月22日以後於就醫之門診醫療費用中,急診、眼科(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31日)、中醫科、耳鼻喉科、腦神經外科、兒童心智科、兒童內科,應為104年3月22日傷勢相關之就醫科別。 魏君 104年6月6日住院原因經評估後診斷為鼻竇炎、過敏性鼻炎及疑似創傷後症候群引發之頭痛。換言之,該君之頭痛與104年3月22日傷勢可能沒有直接關係,但是有可能因為心理因素引起的間接關係則不能排除」等語,並參酌該函文所附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原審卷第239至243頁),另上訴人因頭痛而至小太陽診所就診,因情緒低落、焦慮、睡眠障礙等身心症狀而至侯守恩診所就診,此有小太陽診所、侯守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15、321頁),可認如附表一所示,備註欄註明一審原告(即上訴人)勝訴部分,合計11,700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⑶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6日至6月12日住院,距104年3
月22日已有2個半月之久,且依上述嘉義長庚醫院104年9月21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831號函所示:「…魏君104年6月6日住院原因經評估後診斷為鼻竇炎、過敏性鼻炎及疑似創傷後症候群引發之頭痛。換言之,該君之頭痛與104年3月22日傷勢可能沒有直接關係」,是難認此該次之住院,與被上訴人蔣01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其後更於104年7月28日至8月1日、104年8月25日至8月28日、104年9月4日至9月8日、104年9月13日至9月18日、104年10月2日至4日住院支出,更難認與被上訴人蔣01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係因胸痛,疑似胃食道逆流引發而住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23頁),益證與被上訴人蔣01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就附表二之醫療金額(發生在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1月23日,距離系爭事件發生至少已有7個月以上時間),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蔣01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於104年6月12日支付醫藥費2,287元、104年8月1日支付醫藥費1,410元、104年8月28日支付醫藥費6,034元、104年9月8日支付醫藥費4,270元、104年9月18日支付醫藥費13,995元、104年10月4日支付醫藥費5,124元,及附表二所示之醫療金額,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均應予剔除。
⒊看護費用110,020元:
上訴人主張自104年3月22日至104年6月5日間,其母因不放心,在家看護上訴人2個半月,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段期間上訴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另上訴人自104年6月6日至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28日至104年8月1日、104年8月25日至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4日至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3日至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2日至104年10月4日之住院,難認與被上訴人蔣01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110,020元,即屬無據。
⒋計程車費24,600元:
上訴人主張至嘉義長庚醫院、侯守恩診所、小太陽診所、慧安診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請求前往就診支出計程車費24,600元,上訴人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自朴子市溪口里雙溪口至嘉義長庚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約170元,自朴子市溪口里雙溪口至朴子市街上之單趟計程車資約170元,此有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14日嘉縣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325頁),是上訴人請求每次就診之計程車費並未逾上述標準,上訴人並另提出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為證。惟上訴人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其中104年4月13日、104年6月17日同一天各自計算二次(按往返為一次)之車資,故上日期之就診應計一次車資費用。又如前所述,104年6月12日車資300元,104年8月1日車資340元,104年8月28日車資340元,104年9月18日車資340元,104年10月4日車資340元,及附表二車資計11,110元,均非就診所必需,應予剔除,經剔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為12,000元(詳附表一所示,備註欄註明一審原告勝訴部分)。
⒌眼鏡費用6,101元:
上訴人配載之眼鏡,原係於103年12月1日,以6,800元購買。有伊是眼鏡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再於104年5月16日,在仁愛眼鏡公司配購眼鏡,支付7,100元,此有仁愛眼鏡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99頁)。足證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蔣01之傷害行為而致眼鏡毀損,而須另配購新眼鏡。又行政院並無所頒布眼鏡之耐用年限,爰參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依此每年折舊2,267元。上訴人配載之眼鏡,原係於103年12月1日以6,800元配購,距104年3月22日被毀損時,已使用3.7個月,共折舊699元。扣除折舊之後,上訴人得請求眼鏡受損費用為6,101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為學生,被上訴人蔣01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學生,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蔣02、侯01,被上訴人蔣02為高中肄業,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侯01國中畢業,目前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所得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11-225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多次就醫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9,80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9,8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上訴及追加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審於上述應予准許之範圍,判決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第六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表一:醫療費用及車資(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部分)┌─────┬──┬─────┬──────┬───┬──┬──────┐│醫院│編號│科別│日期│醫療金│車資│備註欄││││││額(元│(元│││││││)│)││││││││││││││││││├─────┼──┼─────┼──────┼───┼──┼──────┤│嘉義長庚醫│1│急診外科│104年3月22日│570│300│一審原告(即││院││││││上訴人)勝訴││││││││部分││├──┼─────┼──────┼───┼──┼──────┤││2│眼科│104年3月23日│340│30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3│急診外科│104年3月24日│770│30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4│眼科│104年3月31日│340│30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5│急診兒科│104年4月6日│770│30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6│中醫內科│104年4月13日│210│30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7│耳鼻喉科│104年4月13日│40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8│中醫內科│104年4月24日│310│30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9│耳鼻喉科│104年5月2日│390│30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10│腦神經外科│104年5月8日│340│30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11│中醫內科│104年5月22日│310│30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12│醫療事務課│104年6月12日│240│300│上訴人未上訴││├──┼─────┼──────┼───┼──┼──────┤││13│兒童內科│104年6月12日│2,287││上訴人就││││││││2,287元醫療││││││││金額提起上訴││││││││,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95頁││├──┼─────┼──────┼───┼──┼──────┤││14│醫療事務課│104年6月17日│180│30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15│兒童心智科│104年6月17日│49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16│中醫內科│104年6月19日│530│30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17│醫療事務課│104年6月24日│20│30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18│兒童內科│104年6月24日│340│30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19│兒童內科│104年7月1日│68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20│兒童內科│104年7月13日│37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21│中醫內科│104年7月17日│32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22│兒童內科│104年8月1日│1,480│340│上訴人就醫療││││││││金額其中││││││││1,410元部分││││││││,車資300元││││││││上訴,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95頁││├──┼─────┼──────┼───┼──┼──────┤││23│兒童心智科│104年8月5日│25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24│兒童內科│104年8月28日│6,054│340│上訴人就醫療││││││││金額其中││││││││6,034元部分││││││││、車資300元││││││││上訴,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97頁││├──┼─────┼──────┼───┼──┼──────┤││25│兒童心智科│104年9月2日│28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26│兒童內科│104年9月18日│14,025│340│上訴人就醫療││││││││金額其中││││││││13,995元部分││││││││、車資300元││││││││上訴,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27│急診兒科│104年9月22日│57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28│兒童內科│104年9月23日│34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29│兒童心智科│104年9月30日│36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30│兒童內科│104年10月4日│5,244│340│上訴人就醫療││││││││金額其中││││││││5,124元部分││││││││、車資300元││││││││上訴,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31│兒童心智科│104年10月9日│38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小太陽診所│1││104年5月9日│10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2││104年5月13日│10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3││104年5月29日│20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4││104年9月9日│10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慧安診所│1││104年6月18日│9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侯守恩診所│1││104年6月24日│10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2││104年6月30日│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3││104年7月7日│5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4││104年7月21日│10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5││104年8月21日│10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6││104年10月6日│5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聖馬爾定醫│1│急診外科│104年8月4日│780│1,08│上訴人未上訴││院│││││0││├─────┼──┼─────┼──────┼───┼──┼──────┤│基督教醫院│1│兒童腦神經│104年8月4日│430│320│一審原告勝訴││││科││││部分││├──┼─────┼──────┼───┼──┼──────┤││2│中醫科│104年10月1日│19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3│中醫科│104年10月8日│230│340│一審原告勝訴││││││││部分│└─────┴──┴─────┴──────┴───┴──┴──────┘
附表二:醫療費用及車資(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部分)┌─────┬──┬─────┬──────┬───┬───┬──────┐│醫院│編號│科別│日期│醫療金│車資(│所附證據││││││額(元│元)│││││││)│││├─────┼──┼─────┼──────┼───┼───┼──────┤│嘉義長庚紀│1│兒童心智科│104年10月28│360│300│醫療收據見本││念醫院│││日│││院卷第101、1││││││││79頁││├──┼─────┼──────┼───┼───┼──────┤││2│中醫科│104年11月12│230│1,020│醫療收據見本│││││日│││院卷第101、1││││││││79頁││├──┼─────┼──────┼───┼───┼──────┤││3│兒童心智科│104年12月11│360│300│醫療收據見本│││││日│││院卷第105、1││││││││81頁││├──┼─────┼──────┼───┼───┼──────┤││4│兒童心智科│105年1月8日│360│300│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11頁│├─────┼──┼─────┼──────┼───┼───┼──────┤│ 戴德森 醫療│1│兒童醫學部│104年9月8日│4,270│1,020│醫療收據見本││財團法人基││││││院卷第97頁,││督教醫院││││││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187││││││││頁││├──┼─────┼──────┼───┼───┼──────┤││2│中醫科│104年11月26│230│1,020│醫療收據見本│││││日│││院卷第103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3│中醫科│104年11月26│100││醫療收據見本│││││日│││院卷第103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4│中醫科│104年12月10│230│1,020│醫療收據見本│││││日│││院卷第105頁││││││││、181頁││├──┼─────┼──────┼───┼───┼──────┤││5│中醫科│104年12月24│210│1,020│醫療收據見本│││││日│││院卷第107頁││├──┼─────┼──────┼───┼───┼──────┤││6│兒童急診│104年12月26│550│1,020│醫療收據見本│││││日│││院卷第107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7│兒童急診│104年12月26│100││醫療收據見本│││││日│││院卷第109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183頁││├──┼─────┼──────┼───┼───┼──────┤││8│兒童腦神經│104年12月29│340│1,020│醫療收據見本││││科│日│││院卷第109、1││││││││83頁││├──┼─────┼──────┼───┼───┼──────┤││9│中醫科│105年1月7日│230│1,020│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11頁││├──┼─────┼──────┼───┼───┼──────┤││10│中醫科│105年1月22日│230│1,020│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13、1││││││││85頁││├──┼─────┼──────┼───┼───┼──────┤││11│兒童急診│105年1月23日│650│1,020│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13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189頁│├─────┴──┴─────┴──────┼───┼───┼──────┤│總計│8,450│1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