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緣高 朝金 、戊○○駕車前往花蓮縣○里鎮○○路四一三之一號欲找尋友人 陳春喜 ,駛抵現場後戊○○先前往大理石工廠找尋 陳某 , 高朝金 則獨自進入已改由丁○○(已死亡,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租住之該處欲找尋陳春喜,因而與丁○○發生激烈口角,高朝金先遭丁○○毆打,丁○○並外出邀同在其租處不遠處檳榔攤飲酒之丙○○前往助勢,詎丁○○、丙○○二人至前揭租住處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租住處門外,共同以拳打或腳踢之方式毆打高朝金約十餘分鐘,戊○○返回後見狀上前勸阻亦遭丙○○出拳毆打臉部受傷(戊○○受傷部分未提出傷害告訴),致高朝金傷重倒地不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因腹部鈍傷造成腸穿孔引起腹膜炎而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檳榔攤喝酒,丁○○前來告訴伊說家裡發生事情,要伊前往,伊抵達後,看到丁○○與被害人高朝金、戊○○在屋外吵架,並有拉扯情事,伊乃將彼等拉開,拉開過程中因戊○○抵抗,伊有毆打戊○○臉部一下,但從未毆打高朝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高朝金於夜間不法侵入丁○○之住宅,被告丙○○受丁○○之邀出手毆打高朝金係防衛丁○○之權利,屬正當防衛,應為不罰或減輕其刑。另證人戊○○對於被告丙○○、丁○○毆打彼等之方式,有時說以拳頭為之,有時說以腳錫,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乙份、被害人高朝金相驗及解剖照片二十二幀、鬥毆現場照片四幀、現場圖乙份等附卷可按,並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高朝金是被丁○○及丙○○(筆錄誤載為「成」)以拳頭毆打成傷。」、「我是先回高朝金車上等,後來高朝金回到車上,他們二人(丁○○、丙○○)就把我們二人拉下來,打到警察來才停止。」(警卷七頁、十頁),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當時高朝金有進入林某家,後來我發現該處不是陳春喜住了,我就拉高朝金離開,但丁○○就去找丙○○過來,後來他們二人就共同毆打我們。」、「(丙○○是否來勸架的?有無勸架?)無勸架, 沈某 是用腳踢我們。」(相驗卷十五頁反面、十六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你們雙方是否互毆?)我與高朝金均無法還手,高朝金與我一起到該處,當時高朝金叫我上去大理石工廠找陳春喜,而高朝金在車上等,我們是開車去的,後來我從大理石工廠回來時,就見到丁○○、丙○○二人毆打高朝金,我到了停車處(即他家前面之小路上),我也被他們二人毆打倒地。」、「我從大理石工廠下來時,的確看到二個人打高朝金,當時(鄰居) 林裕滄 還未出來。」(偵查卷四十三頁、四十四頁反面),再於審判中證稱:「...我們將車停在附近,高(朝金)與我一起下車去中華路四一三之一號看陳(春喜)有無在該處,高(朝金)在外面一直喊陳(春喜)之名字,又叫我去工廠看看有沒有,我看沒有陳(春喜)回來之後,就看到二個人在打高(朝金)。我叫他們不要打他,但高(朝金)被打得倒在離門口約十公尺的地下。我靠近他們就被打一拳,打到流鼻血,但我不知道誰打我的,我是在高(朝金)被打下去的地方被打的。」(審判卷七十四頁)等語。被害人高朝金於被毆送醫後,在玉里榮民醫院急診室接受訊問時亦陳稱:「...丁○○認為我與戊○○是前往尋仇(因丁○○當時與人打電話吵架),便關門叫我不要走後,便以拳頭打我後,我跑到屋外,林從後追打,而丙○○後來加入打我。」(警卷四頁)等語,另證人林裕滄亦證稱:「...我看見現場有二個人,其中一人用腳踢高朝金,高朝金當時已倒地,高朝金當時倒在小路旁,另外一人則拉住戊○○,不讓他跑,之後過了十餘分鐘警察就來了,這期間一位一直打高朝金,另一位拉著戊○○。」(偵查卷四十四頁)等語。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己○○、乙○○證稱:到現場時,高朝金已在地下,戊○○坐在旁邊的一堆大理石上,旁邊有丁○○、丙○○,丁○○很激動,還踢了高朝金一腳,沈、林二人還有要打高朝金的動作,丙○○當時手已發見有受傷等語(偵查卷四十五頁、審判卷四十六、四十七頁)等語。綜上各節,顯見本案發生過程,應係高朝金、戊○○駕車前往中華路四一三之一號欲找友人陳春喜,駛抵現場後,戊○○先前往大理石工廠找陳春喜,高朝金則獨自進入屋內找陳春喜,因故與丁○○發生爭執,並遭林某毆打,丁○○並外出邀同在租處不遠處檳榔攤飲酒之丙○○一同前來毆打高朝金,嗣戊○○返抵該處後,欲拉高朝金離開,再遭丙○○毆打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
告丙○○係於被害人高朝金誤入被告丁○○住處之不法侵害行為終止後,始行毆打高朝金,自難謂為正當防衛行為。又案發時間匆忙,證人戊○○係各次分別接受偵訊,雖其所言各次間有不同,但並無矛盾之處,此或係各次答訊時未能將毆打過程全部陳述,而僅陳述其中部分所使然,自難以此謂其證言無證明力。再被害人高朝金因遭丁○○、丙○○共同毆打,致腹部鈍傷造成腸穿孔引起腹膜炎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明書、驗斷書及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八五九號函附之(八十八)法醫鑑字第一二七九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與丁○○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偶因細故即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高朝金死亡之結果,犯罪手段兇狠,所生損害極大,影響社會治安極鉅,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事後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新台幣七十萬元,每月分期給付七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與丙○○共同毆打高朝金,致其傷重,經送醫後,因腹部鈍傷造成腸穿孔引起腹膜炎而死亡,因認為被告丁○○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