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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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現仍因盜匪案件假釋中,竟不知悔改,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㈠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侵入台東市○○路○○○號住宅內(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因騎乘上述機車,在台東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㈡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六時許,在台東市○○路一妻八號國都大旅社前,趁甲○○
停放機車未將鑰匙取下之際,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六一九號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小皮包(內含新台幣六百元)一個。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路○段○○○號因騎乘上述機車,為警查獲。
本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㈠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證: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
○○里○○路○○○號住處,經母親 吳阿美 告知其所騎用車牌號碼000—二○○號機車已失竊,嗣被告丙○○於當日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東市○○路○段○○○號前查獲,經通知其領回並製作贓物領據證明。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證:他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六一號機車及機車上的
粉紅色錢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夜間,在台東市○○路○○○號前國都大旅社遭竊。
㈢前述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經被害人乙○○、甲○○領回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二張附卷可證明。
㈣被告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對前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可相互印證。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清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