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丙○○之女婿,因不滿其妻 胡美玲 與其口角後即離家出走回娘家,而牽怒丙○○,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於大量飲酒導致酒精中毒而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下,以電話恐嚇丙○○說:「要殺死你全家,放火燒死你全家」,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繼而於當天下午六時許自其家中攜帶台灣啤酒空瓶一支,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市美崙工業區,自其所駕駛之汽車內抽取汽油灌入該空啤酒瓶內,在瓶口塞滿布條,製成汽油彈一枚,駕駛上開汽車持往花蓮市○○○街○○○號丙○○之住宅,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汽油彈後,將之擲入丙○○住宅內,見火引燃後即駕車離去。汽油彈除擊破丙○○住宅玻璃門上之玻璃一塊外,所引燃之火舌並燒燬紗門、薰黑屋內鞋櫃及大門紅色磁磚(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及起訴),引燃之火舌幸為丙○○及其夫 宋新隆 及時撲滅,始未釀成巨災。
二、案經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證人宋新隆證述情形悉相符合,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平日有飲酒習慣,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曾因憂鬱情緒服清潔劑自殺而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治療之情形。其經該醫院精神科專業醫師鑑定後,認:「其表情適當,態度尚稱合作,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可,但唔談時防衛性高,言語連貫、切題,現實感完整,思考合乎邏輯,無不正常之思考型式及內容,略顯焦慮及憂鬱情緒...被告長期並無固定職業,夫妻感情不睦,又常有情緒困擾,因而有飲酒習慣,近二年來更需天天喝酒,且量越來越多,符合酒精濫用或成癮之診斷,誠如被告之妻所敘述,被告每次喝酒後都會有易怒激躁等情緒不穩定情形。據病史及起訴書所提及,案發當日,推測被告如往常一般,大量喝酒後,處於酒精中毒狀態,輕度則造成反應遲緩及一些行為方面之變化,中度則可能造成判斷力變差,動作不協調及情緒不穩定,重度則造成整個認知功能變差。故被告於案發當日其情緒及犯行為明顯受酒精中毒之影響,建議將之置於精神耗弱,但其危險或暴力行為皆與不當之酒精濫用或成癮相關,故同時建議被告應接受戒酒」等語,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 濟德 字第二九六0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存卷可參。參以證人即據報前往逮捕被告之司法警察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案發後係伊前往逮捕被告,伊到達被告住處時,被告在地上睡覺,醒來後約有六、七分醉意,走路有點不穩,尚能說話及分辨事情等語,並有酒精測試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被告遭警逮捕後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毫克),是被告係於大量飲酒後導致酒精中毒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而為上述犯行乙節,亦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向當時有人之住宅扔擲汽油彈,矧之此類犯罪行為輒見諸報章所載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當亦有所認識。再查簡易「汽油彈」,係以空酒瓶(或其他容器),內加入汽油,再於瓶口插入布條充當引線,藉虹吸作用以點燃拋擲致容器碎裂散逸汽油,以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為放火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犯罪,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因未造成該住宅被燒燬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及社會安全,原應處以較重之刑以資警惕,但考量被告年輕氣盛,且係因夫妻失和,一時氣憤始罹刑章,且犯罪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暨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明白表達希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件被告係因酗酒而犯罪,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起訴後始覓得固定工作,為免其因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失業,故未採納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醫師之建議併依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施以禁戒處分,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宜請觀護人令被告擬定戒酒計劃並予嚴格督導執行成效(如被告未遵指示戒酒則考慮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以確保社會居家安全,併予指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汽油彈投擲引燃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唯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爆裂物,均係指具有爆發性之破壞力,瞬間即可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而言。而簡易汽油彈本身並無爆發性及破壞力,僅能先點燃塞住瓶口之棉布,並藉投擲認汽油彈,在該汽油彈因碰及地板等硬物而破裂後散逸汽油來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自與刑法上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爆裂物」之定義不符。是本案被告等人以酒瓶所製之簡易汽油彈,應非爆裂物甚明,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