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仟元通用紙幣肆張(各為票號DS0000000UH參張、DP九二三二七七XF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某時許,在花蓮市某處,自姓名為「戊○○」之成年男子收受面額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共計四張(紙幣號碼:DS0000000UH三張、DP923277XF一張)之欠款後,即查知上開紙幣係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使用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蓮市美崙市場裡花蓮市○○○街○○○號甲○○所開設之水果攤,向甲○○購買價值九十元之水果,乃持上開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中之一張來支付,並為免甲○○生疑,乃將水果故意留置在水果攤,致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找零九百十元之真鈔予己○○。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街○○號丁○○所開設之中藥店,以同前之手法,購買一百元之冰糖,並持上開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中之一張來支付,並復為免丁○○生疑,亦將所購之冰糖置放在中藥店內,致使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找零九百元之真鈔予己○○。嗣丁○○查覺紙鈔有異而報警,隨後於同日十二時許,在美崙市場出口處為警查獲,並在己○○所持皮包裡扣得另外二紙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
二、案經甲○○、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地點購買水果及冰糖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事前並不知前開紙幣係為偽鈔,否則不會長時間待在市場裡乙○○所開設之服飾店挑撰衣服,好讓被害人報警來抓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四張(號碼:DS0000000UH三張、DP923277XF)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太色墨在紙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故該新版一千元券四張均屬偽造等語,此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三九五七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四張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認偽造之紙質與真鈔,偽鈔較為平滑情形,以及有同號之偽鈔情況,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證。是該扣案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四張確均屬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庭時中已自承:「原先不知道是偽鈔,是從阿華處拿到後才知道是偽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是以被告既收受後明知所持之千元紙鈔係屬偽鈔,因不甘受損,乃連續至多處商店購買小額物品,故其雖又辯稱非刻意行使偽鈔等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況且被告於右揭時間,先不經挑選即在極短的時間內持千元偽鈔向甲○○購買小額之水果,獲取九百十元之真鈔,嗣再持另張千元偽鈔向丁○○購買一百元之冰糖,獲取九百元之真鈔等情,業為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按理被告向丁○○購物時,原可持從甲○○處所找零錢來支付,但卻反再持另張千元偽鈔支付來找零,實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有悖,益徵其藉由購買小額物品之方式,以偽鈔換取真鈔之企圖。雖被告辯稱:當時如有心虛當不會在服飾店兜留許久云云,然查,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確實有在其店裡挑選服飾約十幾分鐘,但此乃由於被告自恃前揭偽鈔仿造逼真,之前既已輕易矇騙過甲○○、丁○○等人,所以有恃無恐,始會在服飾店內兜留,因此,並無法據此反證被告不知偽鈔之事,更何況,在丁○○查覺紙鈔有異後在服飾店找到被告並與之理論時,依常理被告在明知所用之紙鈔真偽遭人質疑後,即可當場查證,以明究竟,然被告卻僅虛應其事,而不敢當場查對紙鈔真偽,反稱等一下會到其中藥店處理,不僅與事理有違,之後更又不立即至中藥店,反在市場裡四處閒逛,足見被告心虛不敢面對之情,雖查,案發之地點美崙市場係四通八達,但被告既知當時業遭丁○○全程盯住,始不敢逃往他處,並非係被告理直氣壯無須逃跑,辯護人對此所持被告如有意逃跑大可從市場四處之出口離開云云,容有誤會。另至於被告之所以會用真鈔向乙○○購買百元香皂,此亦為其知道丁○○與妻在服飾店外揚言紙鈔有異而不敢再持偽鈔行騙,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無行使偽鈔之意圖,故被告辯稱是警方告知才知所使用之紙鈔係假鈔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另有贓物領據二份、照片六幀足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惟該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仍行使者,則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受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警訊迄審判中一致供稱偽鈔係他人交予之欠款,然遍查全部卷證,並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受扣案紙幣之際係「明知係偽造之紙幣而故意收受」,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既乏可資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足佐,自未便遽將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相繩,辯護意旨認本件應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貨幣而行使之罪應屬可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鈔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連續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行使偽鈔及行使偽鈔處以重罰,竟持有四張之偽鈔,並行使偽鈔花用,所為足以破壞國內金融秩序,被告犯罪之手段、次數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並未與受害商店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四張(各為票號DS0000000UH三張、DP923277XF),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饒金鳳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