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元沒收。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起,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擔任執達員,負責處理民事執行案件文書送達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個人財務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陸續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職務上持有,由債權人預先繳納,供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文書送達業務之郵票,多次利用債權人形式簽收應領回而實質未領回、未付郵自送或重複計算等方式,將因而結餘、應發還給原繳交債權人之非公用私有郵票侵占入己,再持該等郵票向知悉上情之本院訴訟輔導科收費員 陽志豪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及無犯罪故意之收費員吳瑞霞、 葉素秀 按郵票票面金額八成之價格換取現金,以此手法共計侵占票面總值約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郵票,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十八萬零六百元。(公訴人併同乙○○部分及丙○○留存於訴訟輔導科之零用金金額計算,容有誤解。)
二、乙○○自九十年三月起,於本院民事執行科擔任書記官,主管事務包括執行文書之送達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陸續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內,就其職務上持有,由債權人預先繳納,供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文書送達業務之郵票,多次將使用後有所結餘,原應退還給債權人,惟經債權人形式簽名領回,實質未領回之非公用私有郵票據為己有,後將該等郵票交由丙○○持向本院訴訟輔導科之收費員以郵票票面金額八成之價格換取現金,以此手法共計侵占票面總值約七萬五千元之郵票,並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六萬元。
三、上情經本院訴訟輔導科收費員葉素秀於清算費用時察覺現金結餘六萬零二百元,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報告本院政風室訪談確認後,丙○○及乙○○二人於犯罪未為該管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分別自動繳交右揭全部所得財物十八萬零六百元、六萬元。
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上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本院復核:
(一)被告丙○○、乙○○二人於右揭時地利用債權人形式簽收應領回而實質未領回、未付郵自送或重複計算等方式,分別多次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結餘郵票侵占入己等情,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經本院專案小組以設原則抽樣調查之方式調閱執行卷證,發現被告二人所負責之股別確有未經付郵致生郵票結算差額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三東院隆政字第一九四五號函及本院地股八十九、九十年度民事執行卷宗、天股九十、九十一年度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共計六十一宗、本院九十年度民事預納郵票統計表共四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二)被告二人侵占上開郵票後,持向本院訴訟輔導科收費員以郵票票面金額八成之價格換取現金,並留下二成與收費員之事實,已據被告二人於偵訊及審理中直承無訛,核與證人陽志豪、吳瑞霞、葉素秀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吳瑞霞、葉素秀於收受被告丙○○所留下郵票金額二成而存放於訴訟輔導科之零用金現金共六萬零二百元足稽,亦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丙○○、乙○○分別繳交侵占之郵票換得現款全部之事實,亦據被告供陳屬實,復有扣押物清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供參憑,堪認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公用之物,參照國有財產法第四條之規定,可包含下列三類:⑴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公務用物、⑵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公共用物。⑶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事業用物;次按由公務機關持有之公用財物,若其於供公用應支付之款項均已支出,而尚有節餘,應歸該財物之所有權人所有,與公務機關已支出之公款無關,若該節餘財物為私人所有,則其性質自已不屬公用財物。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民事執行處相關執行通知文書送達與當事人之業務,為書記官及執達員所主管之公務,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以下規定自明,則債權人所預納,供送達上開文書使用之郵票,依首揭所述,固屬國家機關公務用之公用財物,惟本件被告二人侵占之郵票,係於供送達文書使用終了後所結餘之郵票,屬原繳交之債權人所有,應退還與債權人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及證人 陳鶴鵬 於偵訊中陳明在卷,參酌前開判決意旨,顯與本院執行處已支出之公款無關,不屬於公用財物,而應為被告二人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併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各別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另被告二人雖係經本院政風室發現犯行而訪談確認後,始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惟按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而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三目亦定有明文。且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即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各該機構人員就犯罪偵查亦未規定有何權責。是綜合上開相關法規規定,政風機構之職掌,並未包括犯罪之偵查。政風機構人員既非有偵查訴追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被告二人仍屬於犯罪未為有該管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中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所得僅指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判意旨足參,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其目的在於生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使欲自新者,不易獲此寬典,喪失立法良意。被告二人既已自動繳交各自全部所得財物各十八萬零六百元、六萬元已如上述,至於原來留存於本院訴訟輔導科之六萬零二百元雖係由證人葉素秀於接受本院政風室訪談時繳交,並非被告二人自動繳交,然查該筆金額係被告丙○○留與收費員,並非其自身所得,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二人自仍應有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均能及時悔悟,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足見確已知錯並有真誠悔悟之意,縱依自首等規定減輕其刑及依職權酌減刑期,並量處最低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其二人經此偵審教訓,深知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已無施以刑罰教化之必要,是本院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至二人自動繳交之上開財物乃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萬零二百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幫助被告乙○○侵占之犯意,就乙○○依相類手法所侵占郵票七萬五千元,代為向陽志豪、吳瑞霞、葉素秀等人換取現金,因認被告丙○○涉有幫助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云云。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告乙○○將其持有債權人之郵票易為所有之意思時,侵占罪即已成立,則被告丙○○事後幫助其持以換取現金,參照上開說明,已難論以幫助侵占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