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四時許,見 李宜蓁 及甲○○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三六號住處之一樓後側鐵門可輕易打開,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伸進該鐵門門欄間空隙,以此法由內側將門閂開啟後,於夜間侵入李宜蓁、甲○○之住宅以行竊。惟乙○○於屋內尚在物色財物之際,不慎發出聲響,而為李宜蓁所發覺並大聲喊叫,致乙○○行竊未得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宜蓁、甲○○告訴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宜蓁、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結證所稱皆大致相同,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既遂之階段,為未遂犯,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行為除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要件外,亦已構成同條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加重事由,且被告亦已自告訴人住處竊得金戒指一枚與新臺幣一千多元之零錢而已達既遂。惟查,被告雖坦承其有伸手進入鐵門門欄空隙之行為,然此僅係為達開啟門閂之目的,非欲藉以直接竊取財物,其尚待開門侵入後始著手竊盜犯行,是其與毀越門扇竊盜所欲規範之對象無涉,被告所為無由併構成該加重條件;又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財物得手部分僅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查獲被告之員警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被告同意而搜索其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八號住處,並未發現告訴人甲○○所失竊之財物,本案中並無被告犯行既遂之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止於未遂,公訴人前所認皆有未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依未遂犯減輕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身,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先施以前述犯行後,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再至告訴人住宅,欲徒手沿該住宅側門電表及電源開關箱攀爬侵入時,因電表無法承受其體重而脫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發出聲響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可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偵查卷內所附照片二十一幀,及員警於被告當時住處為搜索時所扣得之運動鞋一雙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欲藉由告訴人等之住宅側門電表攀爬侵入以行竊之事實,惟查,依告訴人甲○○證述之「我在二樓發現被告從他家過來,我就準備看他是否有動作...,後來就聽到有聲音,是有人跳落地的聲音,我在二樓看,發現被告在下面走,邊走邊回頭看」,可知被告於攀爬時,即因腳踏之電表無力支撐其體重而脫落,被告因此未能爬上告訴人甲○○住宅二樓等情應足認定。又告訴人甲○○表示其住處並無圍牆,只有二樓有陽台,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所繪製之現場圖二張與攝得照片六幀在卷可證,告訴人甲○○與被告對此亦辨認無誤,足認被告僅已著手侵入住宅之行為,而未達搜取財物之程度,參以上開判例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即有未合,揆諸前段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其與上述論罪科行之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三月八日晚間九時許連續竊取他人自行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並以此質之被告,被告答以其時係因天晚無交通工具回家,方起意竊取他人自行車,本案則係因路過告訴人甲○○住宅時,見可由告訴人之家門進入,始萌生夜間侵入行竊之犯意,則被告兩次犯行應係各自起意,而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本案既非前述有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另為實體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慶郎法官盧軍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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