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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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民
居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街○○○巷○○弄○號住連江身分證 陳國土 男民
居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街○○○巷○○弄○號住連江身分證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女
居高住連身分 王妹珠 女民
居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住連江身分證右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連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陳國土、王妹珠、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陳國土、王妹珠、乙○○○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各縣市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乙○○○更基於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連江縣第三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故意,渠等四人向連江縣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戶籍地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甲○○、陳國土、王妹珠、乙○○○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居民,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議員選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附表「選舉人名冊頁數」欄所示)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確定,使甲○○、陳國土、王妹珠、乙○○○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三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乙○○○並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投票當天前往投票,使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本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陳國土、王妹珠、乙○○○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甲○○、陳國土辯稱:伊等遷戶籍不是為了選舉,伊等係為機票優惠及三小通云云; 王姝珠 辯稱:伊遷戶籍與選舉無關,係為三小通及機票優惠,而且伊兄弟姊妹都在馬祖,伊在馬祖的保險保戶亦有一百多個,時常需要服務云云;乙○○○辯稱:伊遷戶籍與選舉無關,係為三小通及機票優惠,而伊母親已經九十幾歲,跟伊兄弟姊妹都住在馬祖,之前沒有常回來,是因為伊婆婆生病需要作化療云云。經查:
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行,連江縣第三屆縣議員選舉則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行,被告甲○○、陳國土、王妹珠、乙○○○均有前往參加縣長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被告乙○○○另參加縣議員選舉投票,為被告甲○○、陳國土、王妹珠、乙○○○自承在卷,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原審卷十六頁),核先敘明。
㈡、被告王妹珠、乙○○○均係於取得投票資格之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屆滿前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才分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二三九號、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二六三號之事實,有涉嫌違反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案嫌疑人名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八頁),是被告王妹珠、乙○○○戶籍遷入之時機與取得選舉人資格具有非常密接之關係,足徵被告王妹珠、乙○○○遷移戶籍之目的應係為取得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居民,參與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資格。
㈢、被告甲○○、陳國土、乙○○○遷移戶籍至馬祖後,該管管區警察前往其等分別設籍之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一0三號、南竿鄉介壽村二六三號查察時,均發現該等設籍地址為空戶,有涉嫌違反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疑人名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七、八頁)。而被告甲○○、陳國土、王妹珠亦陳稱其等平日均於台灣本島工作、生活,而其等所遷入之地址亦非其等所有之房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可見其等遷移戶籍之目的,顯不在於工作及生活所需,此與一般民眾單純因工作或就學無法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迥然不同。再者,被告甲○○、陳國土不但回來馬祖參與此次縣長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還特地專程回來馬祖參加縣長就職典禮,足見被告甲○○、陳國土於本次選舉熱烈參與政治活動之情形,核與其等於九十年四月份即先將戶籍遷回馬祖亦屬相合。而被告乙○○○遷入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二六三號戶籍所在之選舉人則多達十五個選舉人以上,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原審卷十六頁),且戶長 馮昭仁 與其淵源不深,為被告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五三頁),足徵被告甲○○、陳國土、乙○○○遷移戶籍之目的,無非係為參與上開縣長、立法委員或議員之選舉。
㈣、被告乙○○○九十年間除返回馬祖投票外並無再回馬祖之事實,又其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亦僅進出馬祖地區一次;被告王妹珠雖於九十年間進出馬祖地區四次、但其在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四月間進出馬祖地區亦僅為一次;而被告甲○○、陳國土雖於九十年間分別進出馬祖四次、五次,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分別進出馬祖地區四次、三次,有連江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連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三三六九號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連警刑字第0九二000七九七五號函、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0岸巡大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一0字第0九二T00一七四三號函在卷足憑,然被告陳國土、甲○○、王妹珠於九十年間進出馬祖地區之次數,其中一次係為遷移戶籍而來,另一次則參與投票,而被告甲○○、陳國土另一次則係參與縣長就職典禮,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甲○○、陳國土、乙○○○、王妹珠進出馬祖之行程過半之目的均與本件選舉有關,換言之扣除與選舉有關之行程,其等於九十年間甚少為其他目的往返馬祖地區,彰顯其遷移戶籍之目的確為選舉而來,其等所辯遷移戶籍為家庭因素及機票優惠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甲○○、陳國土、王妹珠、乙○○○提出政府核發小三通專用之金門馬祖澎湖專用出入境證,發證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均與本件縣長、立法委員或議員選舉日期相隔甚遠,其等辯稱遷移戶籍之目的在於小三通云云,顯非可採。
㈥、連江縣第三屆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及連江縣第三屆縣議員選舉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縣長候選人 陳雪生 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 劉立群 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有一百十一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零九人,其中候選人 曹原彰 獲得二千五百六十六票, 曹爾忠 獲得一千九百八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票率百分之七五點二三;連江縣議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有效票四千零九十八張,無效票一百零九張,投票率百分之六三點八六,有福建省九十年第三屆連江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及九十一年第三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連南戶字第0九二00000七七號函、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七五五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八○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六九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選一字第○九一二七○一○四九號函所示選舉結果在卷足憑(原審卷四八至六二頁),可見被告等虛報戶籍遷入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已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甚明。
㈦、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指除詐術外,一切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而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則指行為人之行為使該選區整體之投票結果,與真實結果不相符合而言,包括使投票所得之「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在內,不以行為人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與否為必要。是被告甲○○、陳國土、王妹珠、乙○○○虛偽辦理遷徙登記,使戶籍機關登載於戶籍登記等認定為合法選舉人,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繼而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使連江縣第三屆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及第三屆縣議員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此與一般民眾單純因工作或就學無法居住於原戶籍地,並非以遷戶為取得投票權之手段情形不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陳國土、王妹珠、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乙○○○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故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其前後二次妨害投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四人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四人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毫不尊重當地居民參與政治事務決定之權利,視選舉制度所憑藉之民主精神為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陳國土、王妹珠有期徒刑五月; 曹楊水仙 有期徒刑六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均褫奪公權三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又被告甲○○、陳國土、王妹珠、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梁宏哲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9 號判決(93.11.04)【本件裁判書】
  •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100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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