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
戊○○丙○○丁○○乙○○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陳萬乍 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戊○○、 陳秀琪 、丁○○、乙○○等五人,為陳萬乍之全體繼承人,陳萬乍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始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釋放,為此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萬乍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駕駛「亨大鴻三號」漁船,自澎湖縣七美鄉出海,前往大陸地區海南島附近海域,走私𩵚魠魚一千二百餘公斤,於返港時被查獲,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獲釋,並認其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調取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九號核對無誤。又因同一行為,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由,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終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等情,則經調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卷宗查證屬實。按照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更未開放台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倘台灣地區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從事交易等活動,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是陳萬乍之行為,顯與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台覆字第二一七號就 陳萬乍同 案共犯 顏春智 冤獄賠償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決定書可參。因此,本件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