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上訴人 張家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審以上訴人張家澤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就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其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難以甘服云云,並未依
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