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六號
再審原告丙○○
己○○乙○○再審被告丁○○
甲○○戊○○ 陳董玉珠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丁○○、甲○○、戊○○及陳董玉珠應分別將其占有之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一0四七建號之地下層,即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一一.九八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一一.九九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及編號A面積一一.二0平方公尺位置騰空遷出,並將其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迄今尚未逾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為此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內容: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提出之己○○與其出賣人訂立之買賣契約,謂:「其上
特別訂明『買賣契約標的不包含地下室停車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受讓共有系爭一0四七建號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分管協議,上開分管協議對再審原告仍繼續存在。」然查,該買賣契約已於再審被告提出時,再審原告當庭否認真正,並於再審原告辯論意旨狀理由第二點第二項陳述:「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係真正。」原確定判決竟於未命再審被告舉證情形下,即將買賣契約作為判決之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確定判決又以再審原告之一己○○單獨與其前手之買賣契約當作再審原告三人
全部皆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協議,亦屬判決不備理由。蓋再審原告己○○與另外二再審原告係個別向其等前手購買本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在停車位有無分管協議顯有疑義之情況下,原確定判決將一人之買賣條件視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協議,顯屬「以偏概全」,違反論理法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證人之證詞有利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另將單純沉默視為默示意思表示,違反判例:
⒈原確定判決於第十一頁倒數第三行至最後一行引用證人 李明龍 之證詞「(問:當
時地下室有無規劃停車位?)有,是建商劃的。」「(問:當時是否有開會決定賣停車位?)是有開會,有建商二個與地主全部參加,開會決定將地下室停車位賣掉。」「『問:開會時房子已賣掉否?』)當時房子已賣得差不多,因住戶沒有全部買地下室,所以開會說通知住戶如果要買就賣給住戶,不買就賣給別人。」(按最後一句之「『』內之法官問題,原確定判決漏列,此依卷宗第七三頁補進),認定地下室停車位有分管協議,顯然判決違背論理原則。蓋分管協議若真要訂立,亦應由當時房屋全體所有權人或房屋出賣前之全體起造人同意而訂立,今證人證詞「開會時(按:地下室停車位賣掉會議)房子已賣得差不多了,可知若當時真的訂立分管協議,房屋亦已大部分都出賣,原起造人或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根本無權再就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分管協議,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該段證詞,本應認定判分管協議不存在,但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顯然判決理由矛盾,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⒉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第十二頁第六行,再次引用證人李明龍之證詞:「(問:當時
開會約有多少人?)不超過十人。」(按:起造人共三十三人,見地院原證十一使用執照)而謂「未到場之住戶嗣後對出賣停車位之協議亦無異議,並容忍買受人使用停車位,亦與因默示所為之事後承認(追認)情形相當。此段推論違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七六二號判例,將單純之沉默,視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⒊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對其他「樓上」住戶但為地下室使用者起訴,而僅對
「地下樓」之所有權人起訴,即謂此可謂明「地下層早已規劃為十一格停車位供特定共有人使用之分管狀態,且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判決顯然理由不備,蓋再審原告對何人起訴,為再審原告有權自由決定,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對何人起訴而稱「再審原告對其專有使用並不加以否認」顯然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㈣區分所有建物之構成要件認定違法,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認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只須具備使用上獨立性而不須具備構造上獨立性,其依據之法條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惟查該條規定除使用上獨立性外尚有後段「且為區分所有標的者」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指出:「基於物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者,使足當之」,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述條款之規定,專有部分,本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原確定判決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專有部分」解釋成區分建物專有部分只要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可,並因此認定再審被告為停車位建號一0四七之共有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㈤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重要之防禦方法未表示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又認為「縱認為專有部分應具有構造上獨立性,惟依上開地下室平面圖所示,一二九六建號建物原與一0四七建號建物地下層部分有牆壁隔間,有出入口通往一樓,現雖被拆除牆壁隔間,惟仍得重新隔間,應認一二九六建號建物仍具構造上獨立性」此為判決對法條所為之「備位解釋」。然查,法院依法適用法律,得否為法條「備位解釋」已有疑問?而且原判決係採取再審被告之該主張,但對再審原告針對該主張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提出之答辯主張「重建仍須申請建造執照且需地主(即包括再審原告)全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皆反對,其如何重建?」亦即事實上房子已拆成停車位而無法重建,原確定判決未對再審原告此重要之防禦方法表示意見,即謂再審被告得隨時重建,而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屬判決不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並未通知再審被告到場,故無其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0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已否認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竟於再審被告未舉證之情形下,仍作為判決之基礎,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㈡原審法院以再審原告己○○單獨與其前手訂立買賣契約之情形,推論為再審原告三人皆相同,顯屬以偏概全,違反論理法則、㈢將單純沉默視為默示意思表示,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㈣區分所有建物之構成要件認定違法,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云云,均為主張為判決違背法令,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與再審之訴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相同,原判決縱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所示,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就關於證人李明龍之證詞有利於再審原告,原審法院卻為相反之認定云云,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至於對再審原告重要防禦方法未表示意見部分,則屬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之主張即與提起再審之訴要件不相符合。是以,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吳鎮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