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山選任辯護人許晏賓律師
李漢鑫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蔡金山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金山係台北市○○○○路○段○○○號凱崙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友人 沈計生 之女兒 沈歷檳 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僱用沈歷檳在渠所經營之凱崙食品有限公司從事食品包裝及打雜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沈歷檳在上址工作時,為警當場查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金山坦承係設址台北市○○○○路○段○○○號凱崙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沈歷檳僅在伊所經營之凱崙食品有限公司幫忙,伊尚未決定僱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大陸地區人民沈歷檳於警訊時證述甚詳;第查大陸地區人民沈歷檳既已在凱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辯稱:尚未決定僱用,與社會常情有違,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蔡金山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金山係凱崙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沈歷檳在其經營之凱崙食品有限公司從事食品包裝及打雜工作;核渠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執行業務,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渠所經營之公司工作,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再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存卷可稽,因圖便利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業足策其警省惕勵,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庶啟 自新。
三、凱崙食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涉犯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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