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十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簡金德
丙○○○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乙○○住 簡坤讚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並無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㈠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固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唯此項規定,係屬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於租賃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時,即應依當事人之特別約定,無再適用該條一般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七四號判例:「租賃存續中,租賃物因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而滅失時,承租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除法有特別規定或該地方有特別習慣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於事變亦應負責外,以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及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仍應從其特約辦理」,即可明瞭。
㈡本件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
(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取得甲方(指出租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第十條約定:「出租人同意增設金庫乙座,其所需之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並於租賃期滿交還時一切恢復原狀交還甲方。」,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該租約第七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自屬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於租賃物有損害,而應回復原狀時,應依該特別約定辦理,無再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一般規定之餘地。原判決竟謂:「雖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承租人(原告)應取得甲方即出租人(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此約款並未排除前揭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云云,適用法律顯有可議。
(二)被上訴人雖得改裝,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且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自應賠償損害:
㈠被上訴人於承租房屋之正面設立招牌,在原有磁磚上打洞,損害原有磁磚,於租
賃期滿後,雖拆除招牌,牆壁到處留存小洞,被上訴人竟於磁磚之小洞處僅以補土方式處理,致磁磚傷痕累累,自應更換受損之磁磚,以回復原狀,而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此項回復原狀之處理費用。
㈡被上訴人於承租之房屋設置金庫、櫃台、辦公室及隔間等設施,未妥加保護原鋪
設之進口大理石,致該部分大理石變色,與其他大理石比較,明顯產生色差,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此項大理石之色差,大大降低該大理石之價值,又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應就大理石之色差,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騎樓所鋪大理石與室內相同,均屬進口大理石。被上訴人於騎樓處設置提款機,
於大理石上釘下壁虎。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搬移提款機後,大理石上之壁虎無法扳出,該大理石受損嚴重,無從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應負更換新大理石所需之費用。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抵銷,上訴人無再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上開損害,遠逾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主張抵銷結果,自無再負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之義務。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顯屬錯誤。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始得成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所訂租約並未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對於保證金之返還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且法律亦無此項規定。原審竟判命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之責,尤非法之所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租賃物之保管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為上訴人在締約時所明知。被上訴人為營業目的在房壁設立招牌,亦為上訴人所允許。是因此產生屋內地板大理石色差及房屋外壁小洞等,均係被上訴人依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方法為使用收益所產生之變更或毀損,被上訴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引用租賃契約第七條及第十條之約定,主張有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唯上開約定並未特別加重被上訴人之保管義務,致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
(二)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租賃契約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上訴人係夫妻關係,並同時與被上訴人締約,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退而言之,上訴人亦應共同返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到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攝七張照片附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一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每月租金七萬五千元,於承租時被上訴人並提供三十萬元作為押租金。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要求續租未果,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搬遷,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約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是租約既已終止,且系爭房屋亦已交還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萬元押租金。爰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租約租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每月租金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固提供三十萬元作為押租金之用,惟租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被上訴人因遷移金庫、櫃臺、拆除圍牆、冷氣等設備,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初始搬遷完畢,延遲一個月,上訴人即得自押租金三十萬元部分扣除一個月之租金,作為延遲交屋之損害。另被上訴人雖已交還系爭房屋,然並未依約回復原狀,至系爭房屋受有相當之損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剩餘押租金抵銷,上訴人已無再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固屬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如於租賃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時,自得應依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惟查,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七條及第十條分別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取得甲方(指出租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出租人同意增設金庫乙座,其所需之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並於租賃期滿交還時一切恢復原狀交還甲方。」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設提款機、冷氣、櫃臺、招牌及增設金庫時,既已得上訴人之同意,顯符合前揭條文但書所為「依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之規定。
三、次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金融機構營業之用,其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歷三年,其牆壁磁磚、地板大理石之顏色,依該物之性質而定之使用,致有所耗損者,亦屬其物本質上使然,縱上訴人當初交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確為新建房屋,然歷經三年之久,其各項建材自仍有所損耗。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親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整體外觀及內部陳設均已清理乾淨,其結構部分亦無損毀,被上訴人所裝設之提款機、冷氣、櫃臺、招牌及金庫亦已搬遷,並就因此所造成之些微破損部分整修完畢,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七張照片足稽。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特約回復原狀云云,惟所謂「回復原狀」,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之狀態」,故應將系爭房屋歷經多年,其物之本質上因時間之經過而生之自然耗損等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況上訴人亦因出租系爭房屋而有收取租金之對價,自不得仍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多年前新建之狀態,上訴人迭稱被上訴人雖已交還系爭房屋,惟未依特約回復原狀等語,殊有誤會。其進而主張將所受之損害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抵銷,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始得成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所訂租約並未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對於保證金之返還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且法律亦無此項規定。原審判命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之責,非法所許等語,固非無據,惟此僅能認原審判決用語欠當,尚難執此遽謂原審判決有顯然瑕疵之違法。上訴人執此一端,指稱原判決命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之責,尤非法之所許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則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始交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應自押租金中扣除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七萬五千元,洵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既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應有之狀態並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即應將扣除相當於一個月租金後之押租金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前揭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返還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之論述,除前揭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用語欠妥,應予刪除外,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