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輝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施輝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輝煌前曾犯有多次竊盜罪,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所搭乘之二八七路公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民權東路口時,趁菲律賓籍女子SALAPUYENFELIFRANCIADONIEGO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名女子所有之錢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四千元、美金一元、菲幣三百八十元、港幣十元及汶萊幣一元、居留證一張等財物),得手後欲在台北市○○區○○○路○段公車圓山站下車時,為另名菲籍人士TULIAOJESSELYNPUGULAN發現,乃與數名乘客合力將因事跡敗露倉惶丟棄該錢包之施輝煌扭送警方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SALAPU-YENFELIFRANCIADONIEGO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TULIAOJES-SELYNPUGULAN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有正當職業,收入不惡,亦自承有竊盜僻好,卻不思解決之道,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