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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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大蓉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 律師
簡炎申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對乙○○○並無債權存在,竟為達損害戊○○會款債權之目的(損害債權告訴已經撤回),基於犯意之聯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簽訂讓渡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表示將乙○○○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三十萬元出售甲○○,並持此虛偽不實之買賣契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之變更,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契稅收據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得就乙○○○前開財產為債權受償之總擔保。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被告乙○○○、甲○○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以前審理時矢口否認,惟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被告乙○○○之女丙○○、其他會款債權人 高黃瓊蘭 到院供證可稽,且有會款單、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二號判決(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讓渡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契稅收據(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並於戊○○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對被告乙○○○財產得假扣押之保全裁定,欲對被告乙○○○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進行假扣押尚未查封之際,共同基於損害戊○○債權之犯意聯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簽訂讓渡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表示將被告乙○○○所有前開財產以三十萬元出售甲○○,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稅籍資料變更之方法,處分被告乙○○○之財產,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之罪。茲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該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憑。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右揭起訴論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