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孝一 住同
李文欽 住同被告丙○○住高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乙○○。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甲○○○。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原告 承租渠 等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十四號之二棟房屋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明租金每月支付乙次,並被告於每月之首日至原告等之住所以現金付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在案。依前揭租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明:「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兩造月以上,‧‧‧,甲方(即原告等)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三千元之違約金。」茲被告除八十八年六月、七月之租金依約繳交外,自同年八月起租金即有遲延交付情形,經原告等函告后,始如數給付。迨至同年九月一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原告等依約催請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書立保證書,表示願於同年月十五日付清九月分、十月分二期租金,屆期未付,無條件自動搬離,絕無異議等語。惟約定期限屆至,被告仍拒給付積欠租金。原告乃委請律師函告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並償清積欠未付之二期租金,且自原告等終止租賃關係之日(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四萬二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等既已依法終止租約,則被告繼續佔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保證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租期二年,被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經限期催告,仍不於限期內清償,經其終止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保證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無權佔有所有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並賠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