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歸國僑民役齡男子,前經行政院僑務委員會輔導返國就讀於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下簡稱建國中學),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建國中學,居住於校宿舍內,嗣於七十七年二月,甲○○遭國立政治大學(下簡稱政治大學)退學離校,惟並未出境,至七十八年二月在台連續居留屆滿一年,且年齡達二十四歲,依法應接受徵召服兵役,詎甲○○離校後未按址居住,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實際上已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所寄發之甲○○應接受身家調查之身家調查通知書均遭退回,無法送達,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作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被告甲○○前經行政院僑務委員會輔導返國就讀於建國中學,嗣經政治大學退學離校,係歸國僑民役齡男子,其居住處所遷移未報,致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所寄發之被告應接受身家調查之身家調查通知書均遭退回,無法送達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政治大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85)政學務字第二九五九號函、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正兵徵字第一一八八三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正兵僑字第一三0九五號、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安兵徵五字第八六四一八三一六號、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掛號退郵信封、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北市正兵僑字第八九四一號、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正兵徵僑字第八七四一五三0二0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徵集未到僑民年籍表、身家調通知書、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字第一一六八五號函暨所附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八七六二三五六五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戶字第八八六三四四五000號函暨台北市中正區僑民名冊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查被告離校後並無持外照出境紀錄等情,復有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北市正兵僑字第八八二0七五金七00號、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警署外字第五五八七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未與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聯絡等語,可見被告離校後,在台居留滿一年,依規定須接受徵召服兵役,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且其到庭應訊後,已主動至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兵役課補辦身家調查之徵兵處理,此有台北市中正區各年次役男補辦徵兵檢查通知書、辦理身家調查證明各一紙附卷可參,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