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勝添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與友人丁○○、乙○○等人,在丙○○、 吳滄岳 夫婦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五十五號三樓「正信保險公司」辦公室內打牌、聊天,因不滿丙○○平日及席間之說話口氣,為發洩心中憤恨情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吳滄岳辦公室內,竊取丙○○、吳滄岳共同所有置於辦公室置物櫃內廠牌NINARICCC
I、型號D九五七一九,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之手錶六只,得手後為免丙○○夫婦發覺,乃將手錶盒棄置於該辦公室洗手間之天花板夾層處後離去。嗣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因丙○○察覺放在置物櫃內之手錶短少,始驚覺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在上址辦公室之置物櫃內拿取告訴人丙○○所有手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心情憤恨不平下,始拿取上開手錶,拿取後隨即砸毀棄置於臺北市○○路某處,拿取及砸毀之過程均有乙○○在場目睹,伊絕無竊盜之犯意,至多僅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範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訊(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及本院調查(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右揭竊取手錶之經過情節,除經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五十五號三樓?)我確於當(八)日十四時跟朋友丁○○、乙○○、 施人力 等人至該處泡茶聊天。(問:當時你是否竊取NI
NARICCCI牌手錶陸只?)當時係我與許小姐(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一時氣憤,即在牆角櫃子上拿起NINARICCCI手錶肆只,將盒子棄於廁所內,並將肆只手錶丟置路旁砸毀洩恨。(問:當時丙○○是否知道手錶係你拿走的?)當時沒有人看見我將手錶拿走,但事後我曾向乙○○、丁○○提起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在卷,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我確有拿,但不知拿幾支錶,又案發地為許小姐之辦公室,又該處為開放式,即當天我、賈先生、莊先生、施先生約好去 許女 處,但沒有同時到,又去許小姐那裡聊天,當天因我被裁員所以心情不穩,又當時言詞中我認為許女言語得罪我,所以我把錶拿著拿到八德路,並將錶給砸了,又我拿錶時沒有他人在」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就拿取手錶之際,是否有人在場目擊之極為簡單問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之供詞,竟然完全迥異,就何者可信,已非無疑,自應斟酌被告前後供述及調查其他證據以為判斷,方屬妥適。按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衡情人之記憶能力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被告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提及乙○○目睹其拿取手錶及砸毀手錶過程此一有利於己之情事,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卻突然憶及提出抗辯,與經驗法則已然有違;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之以證人乙○○復結證:「(問:何人竊盜?)不知道,許小姐說他遺失手錶他要報警了,我想不是我偷的,所以告訴他要去報警就去報警,我真的不知道是何人竊盜了手錶。(問:是否有看見被告拿了手錶?有無看見被告將錶砸掉?)沒有。我打完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利用無人注意之機,而起意拿取上開手錶一情,應堪認定。又客觀上前揭手錶既已處於為被告實力所支配,主觀上被告就該等手錶自有不法排除被害人使用、收益、處分之意圖,被告於拿取手錶時,無何他人在場,已如前述,衡情倘僅係基於毀損之故意,當場將該等手錶砸毀即足達其目的,要無多此一舉將錶隨身攜出後始將之砸毀棄置,陷自己於為人察覺危險之理。揆此,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所辯僅屬毀損犯行一節,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竊取手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於竊得上開手錶後,復將之砸毀棄置之行舉,則屬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成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猶藉詞矯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因與告訴人言語不快,一時憤恨難平之報復心理作祟,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手錶,事後已應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將所竊得財物同等價值之金錢(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如數捐助於慈善機構,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出具之捐款收據一紙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冗長訴訟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惟為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得以記取本件錯誤犯行所生之教訓,並提供其必要之身心方面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生之不當效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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