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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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0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不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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