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經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行竊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某時,行竊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前。又行竊及查獲之經過為:丁○○因其先前向乙○○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五九六號重型機車故障無法使用,乃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行竊丙○○所有之IUC—七七三號重型機車一部,並將IBW—五九六號車牌懸掛於丙○○所有之IUC—七七三號機車上使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將該車借予甲○○使用,而經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丙○○亦當庭表示同意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其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亦認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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