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甲○○開設之萬春機車行(設於台北縣板橋巿四川路一百號)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入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0輛,雙方約定除頭期自備款六千元外,餘款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分十二期,每月一期,每期繳付五千六百七十元之方式分期付價還款,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為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乙○○是為動產抵押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二期分期款起即遲延繳付,直至第八期款以後之分期款即均拒不繳納款項,並將車輛遷離上址,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將前開機車出賣並過戶予「和承機車行」(設於台北縣中和巿永樂街一一三號)之負責人 張富成 (張富成嗣又將該機車過戶予 黃文銘 ,黃文銘嗣又將該機車過戶予 侯德福 ),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 吳家峰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供認不認,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板監一字第九一0二五九七號函及其附件、該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板監一字第九一0二七三一號函及其附件、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管九一字第五五五00六0五三號及其附件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已承本院之諭主動將餘款繳交被害人並請求和解(此有和解書、申購商品分期付款憑條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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