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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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丙○二人之確實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此,其自須將檢察官在起訴時,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在自訴狀中詳予記載,以免發生國家刑罰權行使錯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丙○二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之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自訴狀並未詳加記載。衡諸首開說明,即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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