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稀釋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完畢後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二七之一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許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查獲,並現場扣得含有稀釋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完畢後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此次所為係「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有稀釋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韓經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