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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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對於所訴誣告之犯罪事實加以補充,並對該犯罪事實提出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每人一份)到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此,其自須將檢察官在起訴時,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在自訴狀中詳予記載,以免發生國家刑罰權行使錯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此外,亦應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在自訴狀中載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每人一份),以利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此為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之保護所必要,而在自訴狀中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亦應至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中所附證據之證據強度相同,即必須盡形式之舉證責任,以與前開諸法理相符。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自訴人負擔。況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及裁定命補正之規定,又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之第十二章第一節之證據通則內,其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丁○○、乙○○、丙○○三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字號)於自訴狀並未加以記載;且自訴人未於自訴狀中記載被告丁○○、乙○○、丙○○等人犯罪事實為何,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為何,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故本院依法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期前,認為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另自訴人亦未依被告全部人數,提出繕本。衡諸首開說明,即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