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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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許哲真 相對人 曾永昌
張佳泰
張清標
陳章鵬 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李余信嘉 律師相對人 沈柏臣
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足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起訴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但在解釋上理當如此。此不因有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同此意旨,司法事務官就非訟事件所為命補正聲請合法程式、法定要件之處分,乃裁定駁回聲請之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縱其內容有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惟終究與裁定有別,難認已依法為命補正之裁定,如因此以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登記日期為民國85年4月12日、字號為萬華字第0385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2,711萬9,600元、存續期間為8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4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說明據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依據,原司法事務官前以112年10月4日補正通知函告知抗告人提出3.2億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然並未說明係對抗告人於聲請狀所載金額有所疑問,抗告人實無從透過該通知釐清原司法事務官之真意,難認原司法事務官已向抗告人明確闡明應補正何種要件,則原裁定顯有違誤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5月4日士院景90執雙字第350號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見原裁定卷第14至52、79至109、168至189頁)。雖經原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4日以本院民事庭通知行文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該函所載資料,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60頁),惟依上開說明,不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原司法事務官未另行裁定命補正,即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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