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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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聲請人 朱曾秀 被告 郭妍希
高英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亦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至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9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細繹本件聲請人朱曾秀所提如附件之書狀內容,可知其意係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不起訴處分,是本案應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而上揭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後,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高等檢察署卷第21頁)可佐,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聲請人實際收受日之翌日即同月6日起算,聲請人至遲應於同月15日前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審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聲請人於同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該等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5、11、21、29、55至61頁)可查,已逾法定期間,且未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賴政豪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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