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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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號、113年度執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任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與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有併科罰金部分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無併科罰金部分之刑,是就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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