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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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羅申 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電腦資訊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9年7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6.4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61萬4047元之本金、違約金,及其中61萬314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支付,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款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61萬4047元,及其中61萬3147元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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