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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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請人 陳宇璿 非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受監護人 陳圡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陳圡金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陳圡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陳圡金之監護人。
現有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聯建設公司)在整合附近土地及建物以參與合建,而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與欣聯建設公司辦理合建,故將有以下處分行為:⒈合建標的之合建分屋契約之議定與簽訂⒉辦理與信託銀行信託契約之議定與簽訂⒊領取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⒋授權確認設計平立面圖⒌辦理土地合併、分割⒍確認選屋辦法及選定房屋及房地找補⒎授權代刻印章授權書之簽訂⒏土地他項權利、租賃、地上權、地役權等之排除⒐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鑑界、申請拆屋執照⒑其他為配合系爭不動產辦理合建作業所需之處分行為等,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為順利與欣聯建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合建相關事務進行相關之處分行為及事實行為, 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合建契約書草稿、代刻印章授權書、新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申請書、委託授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待地上建築物改建完成後,即可依比例分配房產,且能提升不動產利用之價值,亦能改善居住環境品質,有利於受監護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
編號項目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坐落編號1土地)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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