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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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吳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總約定書第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零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百分之六‧九二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除屆期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六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七萬四千零一十六元,及自一一0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試算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