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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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68號聲請人 陳邑齊 即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會係於民國76年7月20日報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北市社四字第33240號函許可設立,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12年5月3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51冊第39頁第1210號)在案。現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已於112年12月30日經第12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025158號函、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第12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而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第8條部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組織所為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翁嘉偉附件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第十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修訂)修正前修正後第三章組織第八條本基金會置董事七人,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與社會福利(慈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提名選任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三章組織第八條本基金會置董事五人,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與社會福利(慈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提名選任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